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六U-七五號板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高雄往臺東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原訂前往臺東縣成功鎮送貨,途經該公路第四百二十一公里點一,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限速四十公里之下坡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狀況,並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狀況晴朗、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為超越同向車道前方分由 高義忠 、丙○○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WS-○七九八號之吉普車,竟貿然以五十公里之時速高速疾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丁○○駕駛車號為00-000號搭載有 王蘇敏子 、 王華 、 吳淑娥 、 呂宜璇 、 趙憲山 、 楊琬琳 、 陳羿伶 、 李岫臻 及 郭家君 等人之營業用大客車,沿對向即臺九線臺東往高雄方向(由北往南)迎面而來,甲○○因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左前方擦撞丁○○所駕前開營業用大客車左前方,致使丁○○所駕之營業用大客車衝撞右前方護欄後,翻落於護欄外之坡坎下方,丁○○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淺部撕裂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乘客郭家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之重大不治之傷害,其餘乘客王蘇敏子、王華、吳淑娥、呂宜璇、趙憲山、楊琬琳、陳羿伶及李岫臻等則分別受有挫傷、撕裂傷等傷害(上開八人未提出告訴),甲○○於擦撞後遂急駛回原車道,惟原車道上前有高義忠、丙○○駕駛之吉普車行駛,是甲○○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方遂撞擊高義忠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吉普車之左後方之保險桿,高義忠所駕吉普車於遭甲○○所駕曳引車高速衝撞後,再撞擊前方由丙○○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吉普車之右後方保險桿。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待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警員乙○○表示為其駕車肇事,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及郭家君之法定代理人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欲前往臺東縣成功鎮送貨之際因超車而駛越雙黃線且以五十公里時速行駛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等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因其前方兩台吉普車停在車道上,伊不得已才跨越雙黃線,故前行兩台吉普車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六U-七五號板車,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適有告訴人丁○○所駕前開營業用大客車迎面而來,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左前方撞擊告訴人丁○○所駕前開營業用大客車左前方,造成告訴人丁○○所駕之營業用大客車於衝撞右前方護欄後,翻落在護欄外之坡坎下方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指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足憑。
(二)告訴人丁○○因本次車禍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郭家君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先至仁和醫院急診後,轉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醫院診療,復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就診,再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診療,現於臺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治中,業據告訴人戊○○供述在卷,並有仁和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東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郭家君恢復有限,四肢仍為癱瘓,意識不清楚仍是臥床病人,昏迷及癱瘓治癒之能性極微,即不太可能恢復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東醫醫字第○九一○○○三四六二號函一紙在卷憑,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日間七時五十分許,當日天候狀況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並無障礙,而發生地點之路段,為雙向單車道,左轉彎彎下坡道,路中央劃有黃色雙向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十張在卷可憑。
⑵被告行駛至上開路段,因其前方分由高義忠、丙○○所駕駛車號為00-00
00號、WS-○七九八號之吉普車,車速較慢,被告欲超車,故逆向穿越分向限制線乙節:
①業據證人高義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時速約二十公里」、「...行經肇
事地點時,因我要右轉彎,因此速度放慢...這時與我同方向之大貨車(曳引車)由我後方要越過我的車,該大貨車已經超越雙黃線,在超越當中,正好對向車道一部遊覽車開過來,該遊覽車為了閃避大貨車,已經靠的很右邊了,但是還是發生擦撞...」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時你們的車速多少?)答:不會超過四十,因為當時是下坡,往台東方向快要到四線道沒有分隔島的地方,我們要往海邊旁的空地靠,看看有沒有人在釣魚,我準備要停的地方就是雙黃線下來要換四線道的地方,距離我被撞的地點大概有四十公尺、五十公尺左右。我方向燈有打要往空地的地方就被追撞了,因為我剛好要靠右邊停車,我的右後方就被撞,我有往左邊閃開,讓他車子繼續滑行後我再回到右邊。」、「(問:你們當時有停在那個地方嗎?)答:沒有,減速慢行準備要停車了就被撞了,我們車子沒有停下來」等語,核與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當時我們載客人要上南投我是第一車,我們在休息站剛休息完出發,在所走的路線上有跟兩台吉普車會車...被告的車就突然衝過雙黃線到我的車道上」、「(問:
當時吉普車是否在行進狀況?)答:他們的速度已經很慢了,因為那個地方是大轉彎」等語大致相符。
②被告所駕之曳引車左側先與告訴人所駕營業用大貨車擦撞,於閃回原車道時
,右側再撞擊證人高義忠所駕S八-八七○七號吉普車之左後方,此觀諸警卷所附照片,被告所駕曳引車之左側係擋風玻璃破碎,右側則係前方保險桿處則有經撞擊呈凹陷之狀態,而證人高義忠所駕S八-八七○七號吉普車左後方亦呈遭強力撞擊後之扭曲變型之情況,是由被告係自後方撞擊高義忠所駕S八-八七○七號吉普車,足證證人高義忠之所駕之吉普車係於行進狀態,概如被告所述,證人高義忠所駕之吉普車係停於原地不動,則被告於超越該吉普車,再閃回原車道時,所撞擊之位置應為該吉普車左側(即車門部份)或左前方,而非該吉普車之左後方。
③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與S八-八七○七號自小客車)車距約為二十
至三十公尺」、「...當時突然發現S八-八七○七號自小客車前之一部自小客車WS-○七九八有打方向燈,但我不清楚是打右或左方向燈...
」等語,是如證人丙○○所駕WS-○七九八號自小客車係停放於原處,則應係閃示雙黃燈,而非方向燈。且如被告係於距離二十至三十公尺即發現證人丙○○、高義忠所駕之吉普車,停放於原地,被告當會按鳴喇叭以為警示,且依常情判斷,被告所駕為曳引車,喇叭聲音應十分響亮,惟證人高義忠、丙○○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未曾聽到喇叭聲等語明確。綜上,被告係於距離二十至三十公尺前,即見前方車輛方向燈閃示,當可預知前方車輛將會減慢速度以為變換車道或轉彎,被告本應減速慢行,惟被告反其道而行,竟加速欲以逆向超車之方式,以超越前開車輛等情自明。被告辯稱:伊係因前方吉普車停放於原地,伊不得已方逆向超車云云,不足採信。
⑶而本件被告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時,因前方係左轉彎道,且該處為山區路旁種
植有大量樹木,故被告就對向究有無來車,實無法得知,且被告所駕為大型之曳引車,並附掛載有貨物之板車,如須剎車,不論反應時間或剎車距離,均較一般自小客車為長,被告身為曳引車之司機,對此當知之甚詳,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惟被告欲超越前方速度較慢之車輛,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穿越上開左轉彎道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係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且貿然跨越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丁○○所駕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該彎道,故因而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人丁○○所駕之營業用的貨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件及現場照片二十五幀在卷足憑。
⑷綜上,被告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慎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
過失之責甚為灼然,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彎道、坡路,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超車,侵入來車道,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覆議委員會更認定被告係超速行駛,此有該二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⑸至被告聲請就本件車禍事故再送其他鑑定單位鑑定及傳訊吉普車之乘客到庭作
證,以證明當時其前行之車輛係停於原地,經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堪本院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致傷及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及被害人郭家君分別受有如上開並普通傷害及重傷害,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公訴人於蒞庭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請本院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條第二項後段之故意重傷害罪論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曳引車司機,知悉駕駛曳引車時,明知如遇緊急事故,無論反應或剎車等均需較長之時間,竟僅為自己行車之便捷,而以高速行駛且冒然逆向超車,視公共安全為無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而將肇事責任歸究於他人,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除給付被害人新台幣十萬元之慰問金外,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公訴人於蒞庭論告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惟參酌被告前無因業務過失致人死傷之前科紀錄,本次屬初犯,認公訴人前開具體求刑三年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