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柒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另於八十五年間,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開罪合併執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下稱岩灣技訓所)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在假釋中,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為行刑累進處遇第四級受刑人,並配屬西服班自營作業。丙○○自八十三年間起,擔任岩灣技訓所雇用管理員(現已離職),負責戒護科內受刑人之戒護工作,職司隔日制勤務,日間為崗哨、立哨、接見、戒護就醫、門診、工場、舍房交代等不特定戒護勤務,夜間為崗哨勤務及備勤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管理員不得代收容人(受刑人)購買藥物,亦不得私下擅自給予任何藥品,且依據「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條規定,管理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物品;又第四級受刑人,僅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其於八十六間曾擔任舍房夜間戒護工作及西服班工廠交代主管,因而與戊○○熟識。
二、戊○○因思念女友乙○○及與其所生之女兒 李衿德 之生活狀況,又因入獄後身體經常不適,其亦明知上開規定,竟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央請丙○○夾帶書信至所外代為郵寄予乙○○,共計約七、八次;復向丙○○索求藥物,詎丙○○亦為圖不法利益,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夾帶五分珠藥品共三次,每次約六小包,敏肝寧二次,每次二十五顆及康德膠囊一次約十餘顆,並利用擔任交代主管或夜勤時間交予戊○○,戊○○嗣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得知當時亦在岩灣技訓所執行之丁○○即將服刑期滿出監,遂委託不知情之丁○○代為寄送紅包予丙○○,並利用丙○○值夜勤主管時,告知丙○○上情,丙○○則表示將紅包寄至其女友 林怡伶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之地址即可,俟丁○○出所後,隨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向臺北縣新莊郵局購買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匯票寄送至上開丙○○所指定之地址,丙○○
於收受該匯票後,委託不知情之林怡伶於同年月十日前往臺東郵局提領後花用,丙○○嗣並繼續為戊○○轉交信件及夾帶藥物。戊○○又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欲解決其與 陳俊良劉嘉勝胡志銘 等三人間所積欠之債務,遂欲委請當時亦在岩灣技訓所執行之受刑人 魏培德 之母親 葉秋蘭 ,代為轉寄匯款予陳俊良、劉嘉勝及胡志銘等三人以清償債務,乃告知丙○○上情,丙○○遂告知戊○○其當時位在臺東市○○路○○○巷○號租屋處之地址,戊○○乃央其夾帶書信予友人 林富國 ,指示不知情之林富國同時寄送金額六萬元之匯票二張至上址,林富國於接獲戊○○之來信後,旋即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在板橋光復郵局購買金額各六萬元之匯票二紙寄至上址,丙○○收受後旋即告知戊○○,戊○○乃於紙條上書寫表示,央其代為轉交金錢予葉秋蘭,由葉秋蘭代為匯款予前開陳俊良、劉嘉勝及胡志銘各四千元,餘並由葉秋蘭前來會客時,轉購日常用品,另外六萬元則致贈與丙○○收受,以為上開行為之代價,因而再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該賄款,嗣因戊○○在岩灣技訓所內因不堪執行之苦,而向該所督察陳情時,供出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被告戊○○夾帶信件及藥物,並先後收受金額一萬七千元之郵政匯票一張及六萬元之郵政匯票二張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因見被告戊○○思念女友,基於關心,才為之寄信;且因技訓所內空間密閉,極易傳染疾病,伊本身即有服用藥物之習慣,被告戊○○見伊吃藥遂向伊索求,伊始將伊本身所服用之藥物交給被告戊○○,並非係受戊○○委託而代為購買;又伊並不知悉丁○○何以寄錢給伊,伊有質問丁○○,亦僅表示係過年之紅包而已;至被告戊○○另外又寄送之六萬元部分係伊結婚生子之禮金,伊並無主動向被告戊○○索賄之意思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略以:被告丙○○代為寄信及交付藥物之行為與嗣後收受金錢之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訊之被告戊○○亦坦承有央請被告丙○○代為寄信、並向丙○○索取藥物,另亦曾指示林富國代寄金額六萬元之匯票二張予被告丙○○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叫丙○○買藥,係丙○○本身亦有在吃藥;且伊亦未叫丁○○寄錢給丙○○,係丁○○在服刑時,本身受丙○○照顧,伊告訴丁○○可於出所後請丙○○吃飯致謝,係丁○○自行寄送紅包予丙○○,與伊無涉,至伊請林富國寄錢予丙○○,係因丙○○結婚生子,純係致贈紅包致意而已,伊並無行賄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前揭時間任職岩灣技訓所雇用管理員,於戒護科擔任戒護工作,負責戒護科內受刑人之戒護工作,職司隔日制勤務,日間為崗哨、立哨、接見、戒護就醫、門診、工場、舍房交代等不特定戒護勤務,夜間為崗哨勤務及備勤業務;被告戊○○則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因殺人等案件,於該所服刑,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配業在西服班自營作業場舍,當時為第四級受刑人之事實,有岩灣技訓所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函附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戒護科勤務配置表、收容人戊○○配業、等級對照一覽表及收容人綜合資料卡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戊○○如何於右揭時、地,先後委託被告丙○○私下為其寄信予女友乙○○及友人林富國,並夾帶五分珠、敏肝寧及康得膠囊等藥物多次,嗣由證人丁○○寄送金額一萬七千元之郵政匯票予被告丙○○收受,並由證人林怡伶代為兌領後花用殆盡;被告戊○○復委請證人林富國寄送金額為六萬元之郵政匯票二張予被告丙○○,被告丙○○兌領上開郵政匯票後,並曾設法轉交金錢予葉秋蘭未果,而均收受入己等情,業據被告戊○○、丙○○分別於臺東縣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供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據證人丁○○、林富國、林怡伶於臺東縣調查站證述屬實,復有郵政匯票三張、郵政國內匯款單二張、郵政國內匯票請購單及臺灣岩灣技訓所書信表各一張(以上均為影本)附卷足憑。再者,被告戊○○前因積欠陳俊良、劉嘉勝及胡志銘三人債務,嗣並委由魏培德之母親葉秋蘭代為轉寄每人各金額四千元之匯票一紙乙情,亦據證人陳俊良、劉嘉勝、胡志銘、魏培德及葉秋蘭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保管金分戶卡八紙可參。
(三)再依證人丁○○於調查時證稱:「戊○○在我出所前某一天寫了一張條子給我,要我出所後幫他寄錢,並聯絡他的親友等事,我乃於出所後第二天依照戊○○德交託,在新莊郵局買了一張匯票寄到台東去。」、「我於匯寄完畢該款項後,隨即寫信給戊○○告訴他,所交代的事情已辦妥。」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為何要寄一萬七千元?)是戊○○託我寄的,地址是戊○○抄給我的。」、「他是說先借給他,然後叫我幫他寄這筆錢。」、「(戊○○是否有跟你說過丙○○平常很照顧你,你出來後要報答他?)沒有。我是來開庭才看到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丁○○之所以寄送匯票予被告丙○○,顯係受被告戊○○委託之故,否則其無緣無故何須寄送紅包予被告丙○○?又何以在寄送匯票之後,猶特意寫信告知被告戊○○事已辦妥?復參諸被告戊○○亦自承對被告丙○○為其寄信並夾帶藥物心存感激等語,顯見被告戊○○確係因被告丙○○私下為其寄信並給予藥物始委託證人丁○○致贈紅包答謝,是被告戊○○辯稱係證人丁○○自行寄送紅包與伊無涉云云,尚不足採信。至被告戊○○嗣又辯稱證人丁○○事後曾表示不要將其牽扯進來乙節,縱若屬實,亦顯係因證人丁○○見被告戊○○因本件犯行涉案,為免遭認共犯而被殃及刑責,始向被告戊○○央求,應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其執前開情詞置辯,亦不足採。
(四)又被告戊○○委請證人丁○○寄送紅包前,曾主動向被告丙○○探聽寄送紅包之地址,被告丙○○亦當場告知其女友林怡伶之住處地址乙節,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嗣被告丙○○收受後復向被告戊○○詢問,表示此為被告戊○○委託丁○○所寄之紅包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可見被告丙○○並非事後才知悉被告戊○○寄送紅包一事;甚者,被告丙○○身為雇用管理員,竟願甘冒風險,違規禁送信件並夾帶物品予被告戊○○,顯見其夾帶者並非毒品或違禁物品,而僅為一般外購之成藥,此部分尚與事實相符,益見被告丙○○所為與被告戊○○所寄送之紅包金額一萬七千元之間,顯然並非全無對價關係,足認被告丙○○於夾帶信件及藥物之初,即有收受賄賂之認識甚明。
(五)次依證人林富國因接獲被告戊○○來信告知要報請假釋,需要花錢請律師,而要其寄十二萬元分兩張匯票同時寄出乙節,據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我聽說他要準備結婚生子,我想包六萬元作為賀禮,問他(指丙○○)要寄至何處,」、「我託丙○○代訂十一份雜誌及轉託他人購買日用品及食品,其中一萬二千元分三筆匯給所內同學。」等語,顯見被告戊○○並未將該筆金錢之實際用途告知證人林富國,倘若被告戊○○並未有要求被告丙○○為之傳遞訊息或金錢之意,其自無須對證人林富國隱瞞上情;甚且,指示證人林富國代之轉寄或清償債務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央請被告丙○○為之?足徵被告戊○○明知其指示證人林富國所寄之金錢用途可議,始不敢據實相告;再觀之被告戊○○事先徵詢被告丙○○寄送紅包之地址,復指示林富國分別以六萬元之匯票二張方式寄送,被告丙○○於收受金錢後,旋即告知被告戊○○,並依被告戊○○所書寫之紙條所示,收受其中六萬元部分,並尋訪葉秋蘭代為轉交金錢等過程,顯然被告戊○○係以六萬元之代價,央請被告丙○○為之傳遞訊其及金錢,始於寄錢之初將匯票分成二張;參以被告戊○○積欠陳俊良等人之債務係早已確定之情事,竟刻意於致贈金錢予被告丙○○之際清償債務,足見被告戊○○所稱係贈與結婚生子之紅包云云,要係掩飾其行賄犯行之意,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身為技訓所雇用管理員,明知不得為收容人(受刑人)夾帶信件、藥物,傳遞訊息、金錢,被告戊○○亦明知其當時不得寄信予親屬以外之人,且不得擅自購買藥物,及傳遞訊息及金錢,被告丙○○卻基於與被告戊○○熟識,受被告戊○○之委託,違反上開規定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戊○○並先後委託證人丁○○、林富國寄送賄款一萬七千元及六萬元由被告丙○○收受,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係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戒護科雇用管理員,負責戒護科內受刑人之戒護工作,職司隔日制勤務,日間為崗哨、立哨、接見、戒護就醫、門診、工場、舍房交代等不特定戒護勤務,夜間為崗哨勤務及備勤業務,為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所指之管理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依據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條規定,管理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物品;又受刑人聲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先經監獄醫師同意,方准購置或送入,並經監獄醫師檢查合格後發給。前項藥物名稱及服用數量應備冊登記,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亦有規定;而第四級受刑人,僅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甚明,竟未依其職務,按規定將給予被告戊○○之藥物先經監獄醫師同意、檢查合格,並將被告戊○○所寄送之書信事先陳報主管人員審核登記,擅自夾帶寄送,復私下夾帶藥品予被告戊○○,甚而傳遞訊息、轉交金錢,自係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其並因該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戊○○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戊○○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容有誤會,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以一併審理,是就被告戊○○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戊○○分別所犯上開之罪,均先後多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又被告丙○○所犯部分,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臺東縣調查站筆錄可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為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雇用管理員,身負管理教化刑事被告及受刑人之責,然竟未能廉潔自持,罔顧監所管理規定,為受刑人非法傳遞書信訊息及購買藥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僅破壞國家公務員之純潔性,並致使監所管理教化之功能蕩然無存,淪為刑事被告及受刑人再度犯罪之溫床,漠視國家法令,情節非輕,被告戊○○未遵守監所之規定,竟私自向監所人員要求寄信,索購藥物、並處理個人事務,顯未接受教化,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被告戊○○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就被告丙○○褫奪公權五年及被告戊○○褫奪公權一年。至被告丙○○所收取之賄賂七萬七千元,屬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所得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受被告戊○○之委託,持其已填畢之獨家報導等雜誌劃撥單計九分,代予付款寄送訂購乙節,固據被告丙○○、戊○○坦承在卷,並有獨家報導雜誌劃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查,收容人在監所內原即得自行填寫劃撥單訂購書籍、雜誌閱覽,以供教化心靈,被告戊○○以個人名義訂購上開諸多雜誌,尚無何違反規定之情事;再依證人魏培德於偵查時證稱:「是他自己訂來看,看完後放在工廠供他人看,書是在岩灣書展時,他自己訂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顯見被告戊○○訂定多份雜誌書籍,係藉此與其他受刑人交誼,以拓其在監所內之人際,是被告丙○○縱有代將被告戊○○所填畢之劃撥單寄交郵局,固有不當,然上開所為,尚難認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丙○○代被告戊○○訂購雜誌之部分,應認亦無何違背職務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摘要: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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