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丁○○被告甲○○
丙○○○交通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丁○○係主張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其女兒 郭家君 受重傷,因而分別以其個人及其女兒郭家君為原告,訴請被告甲○○與其僱用人即丙○○○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郭家君訴請被告甲○○、丙○○○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裁定書一紙在卷足憑。惟原告丁○○並非本案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自非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依首揭說明,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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