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隆 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年來因受國內景氣不佳,通信營運基礎建設投資停滯影響,營業產生鉅額虧損,其資產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千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元,然所積欠之債務高達五億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而聲請人因積欠稅款,無法開立發票,因而無法營業,現為停業中,無任何營業收入,且營業登記處所亦遭人聲請拍賣,聲請人對於高額債務及稅額實已無法清償,為此檢具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債權明細表、財產清冊、債務清冊、債權人明細表、長期投資明細表及相關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債務資料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且其債權人超過一人,有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即符合首揭破產法之規定,而應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五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