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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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亦陞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羅亦陞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就被告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以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107年5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本案認罪,也經原審判刑,且被告亦有固定之住所及工作,被告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至管區報到及提出具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方式,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家中只剩母親一人,希望能回去照顧母親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至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除於本案中曾二次擔任車手撿取被害人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擺放之現金共20萬元外,依全案卷證,被告於該段期間尚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撿取車手行為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卷第58頁、第68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而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外,尚有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見上開卷第56頁至第57頁),加計本案原審判處刑度已屬較長之刑期,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稱:已願就本案認罪等語,尚不影響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逃亡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認定。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
(二)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之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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