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春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公然侮辱人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 陳家俊 於民國99年10月3日22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慈聖宮」內,欲爬至宮內神桌上請回其奉拜之 濟公 神像,在場之廟公賴春財認濟公神像並非陳家俊一人所有,且當日有別家廟神明到場祝賀太子爺生日,陳家俊之舉動顯屬唐突,乃趨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一手抓住陳家俊後方衣領、一手勒住陳家俊頸部之方式,將陳家俊拉離神桌,並徒手毆打陳家俊之胸、背部,造成陳家俊受有右上前臂、右前胸及右背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春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家俊、證人 何忠憲 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之現場照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其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該照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有罪部分(即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春財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制止陳家俊搬走神像而拉扯告訴人陳家俊衣服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陳家俊。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核與在場證人何忠憲證述當日其與陳家俊及另一名友人前往慈聖宮要請回濟公神像,陳家俊跟工作人員說要他要請神明並上前拜拜時,賴春財即自陳家俊背後拉下,打扯之間很亂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5-6頁)附卷可稽,參諸被告自承為制止陳家俊爬上神桌上抱走濟公神明佛像,出手拉住陳家俊衣服而有所爭執等情以觀,陳家俊之指證應屬信而有徵,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犯意,毆打被害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其素行、前述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恐嚇、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時地毆打陳家俊時,同時並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家俊稱:「要讓你死」、「幹你娘、臭雞歪」,使陳家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告訴需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訊之被告賴春財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而告訴人雖堅指被告對其恐嚇稱:「要讓你死」,並以台語「幹你娘、臭雞歪」等言詞辱罵之,然查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當日在場之證人何忠憲就此節於偵查中證述:「沒有注意聽他說什麼」),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證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此與前揭傷害部分有驗傷診斷書等補強證據容有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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