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797號被告林榮傑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53巷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傑於民國100年4月22日2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街大人廟口前等處,飲用茅臺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3)日上午0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迄於是日上午0時30分許,林榮傑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臺39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安全島及路旁鐵皮屋,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對林榮傑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傑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朝安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