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城文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6、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城文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城文鐘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上「捷豹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玩具槍1支,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城文鐘 於不詳時間將該槍管拆卸後,置於與其女友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路○○○號13樓之30房間內,為警於99年9月21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該土造金屬槍管1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47358號、內政部100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021號函各1份及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槍管,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4年間某日,在「捷豹模型店」內,購得含本件扣案槍管之玩具槍1支,嗣於不詳時間拆卸玩具槍取得扣案槍管後,將之置於上開與女友同居之處所,而為警搜索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之犯意,辯稱:我當初是購買玩具槍,因為我有在玩生存遊戲,後來玩具槍壞掉才會拆解,扣案槍管是從玩具槍拆卸出來,根本不知道其中的槍管是違禁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槍管1支,該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復經內政部審認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47358號、內政部100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02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對所持有之物屬槍砲之主要零件一節,有所認識,始能以該罪相繩。本件扣案槍管,係被告在「捷豹模型店」內購得玩具槍1支後,從中拆卸所取得,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陳甚明,亦係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在此前提事實下,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在公開店面購得之玩具槍,主觀上自當信賴該槍枝及其內之組成零件並非違禁物,始能公開販售,則扣案槍管既係源自合法購得之玩具槍,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其中之槍管竟是違禁物等語,即屬可信。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持有扣案槍管之事實,至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欠缺相當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