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原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被告 林慧雅
王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慧雅與被告王榮全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林慧雅前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債務,訴外人慶豐銀行前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5800號執行被告林慧雅之財產,惟因被告林慧雅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96年7月11日南院雅96執實字第45800號債權憑證,其後訴外人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渠對被告 林雅慧 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均含已發生者)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6月29日公告在臺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應已合法移轉,對被告林雅慧發生效力。
(二)本件原告已取得對被告林慧雅之債權憑證,原告對被告林慧雅有如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期間迭經屢次對被告林慧雅催索,被告林慧雅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且查被告林慧雅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反觀被告林慧雅之配偶即被告王榮全卻擁有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麻豆鎮磚井里磚子井11號之不動產。查被告林慧雅、王榮全2人至今仍為夫妻關係,經向司法院網站查詢,被告林慧雅、王榮全2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今被告林慧雅顯然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法院將被告林慧雅、王榮全2人現存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為分別財產制,以利原告日後得以依民法第1030條之l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慧雅對被告王榮全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
二、被告林慧雅、王榮全到庭陳稱:對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慧雅前積欠訴外人慶豐銀行借款債務,訴外人慶豐銀行公司前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45800號執行被告林慧雅之財產,惟因被告林慧雅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訴外人慶豐銀行,其後訴外人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渠對被告林雅慧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林慧雅與被告王榮全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公告、本院96年7月11日南院雅96執實字第45800號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2人確未向法院申報登記夫妻財產制,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參,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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