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吉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於90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又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4日16時30分至19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馬沙裡某處飲用金牌啤酒10杯許,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路與復興路口,不慎與 黃鴻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16分許對陳明吉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明吉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明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鴻益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於90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又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先前已2次曾同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徒刑,拘役已執行完畢,徒刑因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駕駛汽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衡量前2次酒後駕車之時間分別為90年及94年,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各該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非全然無效果,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考量本次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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