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黃智良
王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智良、王雪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伍
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智良、王雪貞如連帶以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智良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
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於兩造間所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黃智良、王雪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9,183元,及其中143,724元自民國93年1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智良應給付原告262,912元,及
其中218,750元自93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月22日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智良、王雪貞應連帶給付原告157,15
6元,及其中143,724元自93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黃智良應給付原告241,099元,及其中218,750元自93年1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再按,被告黃智良、王雪貞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智良、王雪貞於87年8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之正卡、附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嗣被告黃智良又於89年11月間
向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
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2年12月
底被告黃智良、王雪貞尚積欠原告共計159,183元(計算式
:本金143,724元+期前利息13,432元+違約金2,027元=
159,183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157,156元;被
告黃智良尚積欠友邦公司262,912元(計算式:本金218,75
0元+期前利息22,349元+違約金21,813元=262,912元)
,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241,099元。嗣經友邦公司於
98年9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黃智良、王雪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
整資料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分別請求金額157,156元、
241,099元,經核屬實。又被告黃智良、王雪貞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
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
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
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年12月11日前之循環利息債
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
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
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
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
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
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
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
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