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甘裕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21元,及其中38,555元
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21元,及其中38,555
元自94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申請信用卡,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截至94年8月1日止,尚積欠40,821元(
計算式:本金38,555元+期前利息2,266元=40,821元)。
中華銀行嗣於94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嗣富全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103年5月15日以律師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821元,及其中38,555元自94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帳單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
請求給付金額40,821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及20,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
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9.71及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原告主張之
違約金,則合併計算後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被告所應給付
之利息,已逾越民法第205條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
2項規定,可見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之嫌,自不合理,本院認原告請求自94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
有失公平,應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
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
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
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年11月29日前之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
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
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
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
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