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易字第18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蔡子良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處以罰鍰
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8年2月12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080005198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子良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蔡子良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此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中秩字第154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原裁定)確
定,且執行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
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
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蔡子良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本院以原裁定處以罰鍰5,000元,原裁定於107年12月5日確
定,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書於108年1月21日作成,並分別於
108年1月25日、108年1月27日寄存送達被處罰人住居所之警
察機關(即聲請機關之永興派出所、文正派出所)後,上開
執行通知書於108年2月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力,被處罰人其
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10日內即108年2
月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聲請書誤戴108年1月26日起至107
年2月4日止)前完成繳納,又聲請機關於被處罰人罰鍰繳納
期間內(本院收文日期為108年2月12日,參請書之本院收文
章)提出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然本件於聲請易以拘留期間
,被處罰人其罰鍰應完納期限已屆滿仍未至聲請機關完納,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可憑,則被處罰人逾期迄今仍未完納
甚明,並有聲請機關提出原裁定及確定函、執行通知單及送
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堪認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被處罰人逾期迄未繳納,有聲請機關提出原裁
定及確定函、執行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核聲請
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上開法條規定,
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5,000元,其折算已逾5日拘留
期間,故爰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認被處罰人
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