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明

張順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43號、111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明、張順凱共同犯竊盜罪;李俊明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順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順凱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11時39分前某時,邀約李俊明前往邱○澤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搬運物品,經李俊明應允,張順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李俊明則騎乘MVX-7608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抵達本案倉庫,從已以不詳方式遭人開啟之鐵皮大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張順凱、李俊明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後未久,一同徒手將邱○澤所有置放於該倉庫內鐵皮涼亭附近之白鐵窗1面、白鐵欄杆2支、白鐵板7片、烤漆板20片(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搬運至本案貨車之車斗上而竊取得手。嗣張順凱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欲駕駛本案貨車離開時,適邱○澤經過本案倉庫,發覺大門鎖頭遭破壞而進入察看並報警處理,張順凱見狀旋與前揭年籍不詳之女子翻牆逃逸,李俊明因遭邱○澤攔住而不及離開,員警據報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俊明雖否認證人即被告張順凱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惟證人即被告張順凱於檢察官偵查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告訴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李俊明亦未釋明證人即被告張順凱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即被告張順凱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李俊明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李俊明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即被告張順凱於偵訊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除上開所述部分以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順凱、李俊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被告張順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0443號卷【下稱偵B卷】第74至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32831號卷【下稱警A卷】第9至13頁,偵B卷第65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129、131至132、136至140頁)、證人簡○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B卷第36至37、57頁)明確,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行車路線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5至19、23、43至49頁,偵B卷第32、41至51頁),足認被告張順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張順凱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駕駛本案貨車前往本案倉庫,竊取邱○澤所有之白鐵窗1面、白鐵欄杆2支、白鐵板7片、烤漆板20片得手,被告李俊明亦有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倉庫,被告張順凱於駕駛本案貨車離開時,適為邱○澤發現,被告張順凱見狀逃逸,被告李俊明則遭邱○澤攔住等情,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李俊明雖辯稱:其是要過去本案倉庫割蜂窩,進去本案倉庫之後,看到被告張順凱在車斗綁搬好的東西,再來邱○澤就過來了,其並未與被告張順凱一同竊取物品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張順凱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11月7日有駕駛本案貨車前往本案倉庫,其是打手機或是傳LINE給被告李俊明,約被告李俊明前去本案倉庫會合,其在電話中跟被告李俊明說會開本案貨車過去,要一起搬白鐵窗、白鐵欄杆、鐵板、烤漆板到本案貨車上,由其載去變賣,其跟被告李俊明共同將白鐵窗、白鐵欄杆、鐵板、烤漆板搬到車斗上,要載走離開現場時,邱○澤就來了。其和被告李俊明先前看到本案倉庫內有虎頭蜂窩,又看到有大量白鐵,所以約好去偷白鐵,其載走白鐵之後,再由被告李俊明去捕虎頭蜂窩,但要載走時邱○澤就來了,所以被告李俊明也沒有開始捕虎頭蜂窩等語(見偵B卷第74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李俊明事先約好過去本案倉庫捉蜂,其抵達後被告李俊明才到,進去後看到有白鐵,可以賣的東西其就先去搬,被告李俊明抵達之後就跟其一起搬,被告李俊明應該知道其要載去賣。白鐵窗1面、白鐵欄杆2支、白鐵板7片、烤漆板20片都是其跟被告李俊明一起搬上車的。其蓋好帆布正要開出去,就遇到邱○澤站在門口,其就直接跑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4、116至118、122至126頁),經核證人即被告張順凱就先與被告李俊明約定前往本案倉庫,被告李俊明抵達後與其一同將白鐵窗1面、白鐵欄杆2支、白鐵板7片、烤漆板20片等物品搬運至本案貨車之車斗上等重要事實經過,所為證詞明確,前後一致,並無具體瑕疵可指,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其前揭證稱遭發覺之經過,經核與證人邱○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11月7日中午12時13分進入本案倉庫,看見被告李俊明自倉庫內走出來,被告張順凱及一名女子駕駛本案貨車出來,其上前要攔下時,被告張順凱與該名女子立即下車離去,其擋住被告李俊明,叫被告李俊明不要跑等情(見警A卷第11頁,偵B卷第65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129、136至140頁)相符,是證人即被告張順凱上開證述內容,應具一定可信度。參以被告李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認識被告張順凱,是在朋友那邊認識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可知被告李俊明與被告張順凱為普通友人,彼此間並無怨隙,被告張順凱應無虛編證詞誣陷被告李俊明之必要,則被告張順凱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邱○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失竊的白鐵放在本案倉庫裡的鐵皮涼亭內外,其進入本案倉庫後發現被告李俊明從倉庫內的鐵皮涼亭的角落的方向走過來,被告張順凱及一名女子駕駛本案貨車跟在後面開出來。鐵皮涼亭距離蜂窩約有30、40公尺等語(見警A卷第11頁,偵B卷第65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2、136至138頁)明確,而由本案倉庫之大門進入後向右後方走可以抵達置放白鐵窗、白鐵欄杆、鐵板、烤漆板之鐵皮涼亭,邱○澤抵達本案倉庫時,被告李俊明騎乘之機車停放於本案倉庫大門進去的左側,再往左邊的角落有1個蜂窩,此經證人邱○澤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38頁),並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43至45頁,偵B卷第43頁),足見置放白鐵窗、白鐵欄杆、鐵板、烤漆板之地點與蜂窩所在地點相反,是倘被告李俊明僅係欲割蜂窩並未與被告張順凱一同搬運白鐵窗、白鐵欄杆、鐵板、烤漆板等物品,殊難想像被告李俊明會有在被告張順凱前往本案倉庫竊取物品時,剛好前往本案倉庫割蜂窩之巧合,且其亦無可能於邱○澤抵達本案倉庫時,有自與蜂窩反方向之鐵皮涼亭位置走往大門方向之行為,足可佐證證人即被告張順凱前揭證稱其與被告李俊明共同搬運如事實欄一所示白鐵窗、白鐵欄杆、鐵板、烤漆板等物之事實甚明,則被告李俊明與被告張順凱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竊取邱○澤所有白鐵窗、白鐵欄杆、鐵板、烤漆板等物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情,應堪認定。被告李俊明辯稱其僅係去割蜂窩,並未搬運白鐵窗、白鐵欄杆、鐵板、烤漆板等語,要難採信。

㈢被告李俊明雖又辯稱:其有跟陳○宏借工具要去割蜂窩,被告張順凱有打電話給陳○宏說要去搬東西,陳○宏拒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又證人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俊明有向其借捕蜂的工具,是借網子跟鐵製工具,當天稍早被告張順凱有到其家找其去搬烤漆板,只有說要去新港,沒有說確切的地點,但其說其沒有空。被告李俊明說要去KTV後面捕蜂,其跟被告李俊明說其也要去,但其抵達被告李俊明說的地方時都沒有看到被告李俊明,其便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4至230頁),是陳○宏於被告張順凱搬運白鐵窗、白鐵欄杆、鐵板、烤漆板時並未在場,無從佐證被告李俊明並未與被告張順凱一同搬運白鐵窗、白鐵欄杆、鐵板、烤漆板,且陳○宏前往被告李俊明所述之捕蜂地點時,被告李俊明並未在場,則被告李俊明是否確實有要捕蜂,並非無疑,況縱被告李俊明有向陳○宏借用捕蜂工具前往本案倉庫欲捕蜂,亦不能由此排除其於抵達本案倉庫後,又與被告張順凱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而一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是陳○宏上開證述內容,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李俊明之認定。

四、復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順凱、李俊明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倉庫大門之螺絲固定栓,拉開大門後進入本案倉庫,並認被告張順凱、李俊明係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而為竊盜犯行。經查,證人邱○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11月7日中午12時13分開車經過本案倉庫時,發現大門圍牆右上方黃色螺絲固定栓遭破壞,螺絲固定栓原本安裝在大門上面,用螺絲鎖住。其有另外安裝一個L型的物品將大門卡住,正常來說要用電動工具將L型物品打開才能把門推開,竊賊是將黃色螺絲固定栓撬下來後將大門打開。其看到螺絲固定栓不見就開車過去看,看到被告張順凱、李俊明從本案倉庫裡面走出來等語(見偵B卷第33至34、65頁,本院易字卷第129、132至136頁),又本案倉庫之螺絲固定栓確實有遭拆卸下來,此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42頁),然邱○澤係事後經過發現螺絲固定栓遭拆卸,並未親眼見聞拆卸螺絲固定栓之人,參以被告張順凱、李俊明均始終否認有何破壞螺絲固定栓之行為,均稱大門沒有鎖,推開即可直接開車進去等語(見警A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219頁),是被告張順凱、李俊明是否有拆卸螺絲固定栓,並非全然無疑,參以證人邱○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兩天被人偷好幾次,後來就拴住,其被偷了好多次,本案貨車上有很多工具,其不知道是用什麼東西將螺絲固定栓撬開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2、136頁),足見本案倉庫內之物品遭失竊多次,當亦有除被告張順凱、李俊明以外之其他人有破壞螺絲固定栓以進入本案倉庫內竊取物品之能力,邱○澤又未能指明被告張順凱、李俊明有何攜帶能夠拆卸螺絲固定栓之工具,則被告張順凱、李俊明辯稱其等抵達時,大門已遭打開乙情,並非毫無可能,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張順凱、李俊明確有破壞螺絲固定栓之行為,依照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張順凱、李俊明係自已遭開啟之鐵皮大門進入本案倉庫。另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是所謂踰越,應係指以非正常之方式通過者而言。查被告張順凱、李俊明既係打開本案倉庫之大門後,駕駛、騎乘車輛進入本案倉庫內,屬正常使用進出門戶之方式,並非踰越牆垣之行為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㈡又被告李俊明雖係有攜帶鋸子1把及紗網前往本案倉庫,惟鋸子及紗網係放置於被告李俊明騎乘至本案倉庫之機車上放,此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44至45頁),而被告李俊明之機車是停放於本案倉庫大門進去的左側,再往左的角落是蜂窩,距離約10公尺,被告張順凱、李俊明竊取之白鐵窗、白鐵欄杆、鐵板、烤漆板是置放在本案倉庫大門進去右側之鐵皮涼亭內外,鐵皮涼亭距離蜂窩約有30、40公尺之距離等情,業經證人邱○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38頁),並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43頁,偵B卷第43頁),又被告張順凱、李俊明係以共同搬運至本案貨車車斗上之方式竊取白鐵窗、白鐵欄杆、鐵板、烤漆板,可徵被告李俊明與被告張順凱一同搬運時,無庸攜帶或使用鋸子,且鋸子置放之位置與其等所竊取物品置放之位置有一段距離,實難認被告張順凱、李俊明著手竊取物品時有實際攜帶鋸子,參以被告李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帶鋸子跟網子是要去抓蜜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被告張順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李俊明也有要去割蜂窩,工具是被告李俊明自己準備,好像是鐮刀跟網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至173頁),要難遽認被告李俊明拿取鋸子放在機車並前往本案倉庫時,係基於竊取白鐵窗、白鐵欄杆、鐵板、烤漆板之犯意,從而,尚難逕認被告張順凱、李俊明有何攜帶兇器而竊盜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順凱、李俊明所為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責,又被告李俊明辯稱其僅係去割蜂窩,並未搬運白鐵窗、白鐵欄杆、鐵板、烤漆板等情,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順凱、李俊明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順凱、李俊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張順凱、李俊明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順凱、李俊明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順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又被告李俊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B卷第109至111頁,111年度偵字第35號卷第115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44頁),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固以被告張順凱、李俊明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張順凱、李俊明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亦未能較為具體說明被告張順凱、李俊明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張順凱、李俊明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順凱、李俊明均年值青壯,竟出於貪念,以前揭方式取得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張順凱、李俊明於本案前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44頁),可見被告張順凱、李俊明之素行均不佳,應得為不利之量刑考量,惟念及被告張順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張順凱、李俊明竊取物品之方式、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如後述)、被告張順凱、李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5、222頁)、被告李俊明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張順凱、李俊明竊得之白鐵窗1面、白鐵欄杆2支、白鐵板7片、烤漆板20片,業經邱○澤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A卷第23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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