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洪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洪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洪斌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會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擄鴿勒贖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年中某日,在嘉義市某便利商店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士,供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嗣該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士所參與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在不詳處所攔截附表所示 徐家興 等9人所有之賽鴿後,即撥打電話給徐家興等9人,向其等恫稱:鴿子遭擄走,要以贖金贖回,致徐家興等9人均因此心生畏懼,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洪斌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 郭威騰 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提領。嗣徐家興等人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家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4號卷第79-83頁),核與告訴人徐家興於警詢中之指訴(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7297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29700號警卷】第20-21頁)、證人 黃菀楨呂涵婷利有德蔡政良吳啟田徐義雄馮美華張育嘉賴益信卓聖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29700號警卷第10-12、16-18、23-27、29-31、33-35、37-41、43-44、47-49、51-53、55-58頁)相符,並有行動電話聯絡人螢幕翻拍照片3張、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儲字第109026323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09年12月4日儲字第1090919048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營清字第1090034889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3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26167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05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影本、仁武區農會109年12月16日仁區農信字第109000091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影本(29700號警卷59-61之2、71-84、111-135頁)為證。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該當累犯之要件。

 ⒉又關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顯然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犯本案時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犯罪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犯罪者多使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犯罪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販售予他人使用,助長擄鴿集團財產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恐嚇取得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恐嚇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29700號警卷第179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3,000元,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恐嚇取財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㈢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恐嚇取財行為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帳戶資料易於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雪鈴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恐嚇取財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家興(提出告訴)

109年9月6日15時33分前某時

109年9月6日15時33分

8,005元

2

利有德(不提出告訴)

109年9月6日15時41分前某時

109年9月6日15時41分

8,072元

3

蔡政良(不提出告訴)

109年9月6日15時48分前某時

109年9月6日15時48分

5,067元

4

吳啟田(不提出告訴)

109年9月6日17時45分、17時47分許

109年9月6日18時7分

5,087元

5

徐義雄(不提出告訴)

109年9月6日21時4分前某時

109年9月6日21時4分

8,071元

6

馮美華(不提出告訴)

109年9月7日12時8分及12時23分許

109年9月7日12時29分

7,094元

7

張育嘉(不提出告訴)

109年9月7日14時6分前某時

109年9月7日14時6分

10,071元

8

賴益信(不提出告訴)

109年9月7日14時9分前某時

109年9月7日14時9分

8,067元

9

卓聖輝(不提出告訴)

109年9月7日19時49分前某時

109年9月7日19時49分

6,054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