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687號、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文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058公克)及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諭知沒收消燬;又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7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法院科處罪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曾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曾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積習難改,應當加重其刑,以資警惕,原審量處之刑,竟較前次犯罪已量處之刑度輕,除難收矯治之效,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容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之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說明,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該等前案所曾量處之刑度,僅係諸多量刑事由之一端,況被告於本案前最後經法院認定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民國97間所為,並於98年間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距本案犯行時間已超過6年,是被告曾有犯相同罪名之前科及科刑情形,相較其他量刑因子,對於本案量刑輕重之影響程度實屬較低;況觀諸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自97年10月17日入監後,即接續執行至103年8月18日始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
104年9月17日,本案係假釋期間內所犯,即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甫接續執行長達6年之有期徒刑,且於假釋期間尚付保護管束,此等長期監禁刑罰仍然失靈,迄未能收感化矯正或警惕之效,則上訴意旨所稱「應加重刑罰,方能使被告知所警惕」,主張對施用毒品犯罪,應逐次累加刑罰,始能嚇阻被告犯罪,徒陷重刑迷思,尚非全然有據。是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因認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檢察官僅憑被告先前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非可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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