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字第93號抗告人 黃建豪
黃玉文 共同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 林碧民 與相對人 陳佳愉 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林碧民已於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後之民國104年10月5日死亡,抗告人分別為林碧民之長子、長女,係林碧民之法定繼承人,因相對人於戶籍登記上為林碧民之長女,亦為林碧民之法定繼承人,則抗告人之繼承權有被侵害之虞,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聲明承受訴訟,而非不得承受訴訟,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家事事件法倘已另有規定,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又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確認身分關係存在不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為身分利益,且具一身專屬性,故原則上於為原告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死亡時不使其續行訴訟;至於撤銷訴訟等關於身分關係之形成訴訟,因亦具有一身專屬性,故除有特別規定須續行訴訟者外,原則上該訴訟亦應告終結,爰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80條之規定,訂定本條第1項」。而參諸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除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同法第66條第2項認領之訴就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有聲明承受訴訟之特別規定外,同法第67條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則未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得聲明承受訴訟,換言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既無聲明承受訴訟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之原則規定,亦即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且因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就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可否承受訴訟已有所規定,亦無從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之相關規定。另法院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林碧民已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4年10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抗告人雖聲明承受訴訟,然本件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而非否認子女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復未另行規定得由繼承權受侵害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尚無從以其繼承權受侵害而聲明承受訴訟,是抗告人之主張,尚有未合。則原裁定駁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