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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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債務人 簡珍妮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葉雅雯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簡珍妮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4,176元,第25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額為5,176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額為7,176元,總清償金額為372,672元,清償成數為17.3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外,尚有1988年出廠,已註銷牌照之2300C.C.之小客車,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372,672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46,068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537,072元後,亦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結構於扣除勞、健保費等費用,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為22,756元,此有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榮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福服發字第0126號函在卷為憑。
(三)查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房屋租賃費用為5,000元(與配偶分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如參考基隆市租屋行情,其房屋租金支出以5,000元列計,尚屬合理。
(四)復查,債務人育有二名子女,現年分別為19歲、16歲,而債務人之長女雖快成年,目前仍在學中,然該子女本職既為學生,本應盡力於學業,非以賺取微薄且短暫之工資為本業;且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闡釋綦詳,另衡諸現今大學教育普及,聲請人主張受扶養人於大學畢業前應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可採信。又,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債務人之子女均居住於新北市,依內政部公布之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則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與債務人之配偶平均分擔後,2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以5,000元列計,應屬合理。
(五)承上,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580元,其中包括繕食費6,000元、房租5,000元、交通費880元、手機費2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是債務人以每月之固定收入22,756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8,580元後,將剩餘之金額以多於十分之九即每月提出4,176元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又債務人因子女成年可酌減扶養費用,願以多階段還款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分別於107年增加1,000元、110年增加3,000元,仍酌留1至2千元作為子女教育費用,可見債務人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及家屬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更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六)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之負債係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之負債是否肇因於其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亦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勳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72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償額為新臺幣(下同)4,176元,第25期至第60期,每期償額為新臺幣5,176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償額為新臺幣7,176元。││二、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143,498元。││四、清償總額:372,672元。││五、清償成數:17.39%。││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債權比例│第01~24期每│第25~60期每│第61~72期每│││(新臺幣)││期受償金額│期受償金額│期受償金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17,307元│5.47%│228元│283元│393元││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0,217元│1.41%│59元│73元│10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91,491元│22.93%│958元│1,187元│1,64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7,784元│8.76%│366元│453元│62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843,924元│39.37%│1,644元│2,038元│2,825元││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72,775元│22.06%│921元│1,142元│1,583元││公司││││││├──────────┼──────┼─────┼──────┼──────┼──────┤││││││││合計│2,143,498元│100%│4,176元│5,176元│7,176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