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胸罩貳件及黑色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公共危險前科3次」更正為「公共危險前科2次」,第3至4行「竊取 高氏 花所有之黑色胸罩2件、黑色內褲1件」補充為「竊取 高氏花 所有之黑色胸罩2件、黑色內褲1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之財物價值,且查獲時所竊取之財物均已遭被告丟棄而無從返還被害人高氏花;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為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被害人高○○之黑色胸罩2件、黑色內褲1件(價值合計約5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然上開物品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72號被告林國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竹區新達里大公路403之
101號居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良曾有公共危險前科3次。仍不知悛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31日14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宿舍圍牆外,竊取高○○所有之黑色胸罩2件、黑色內褲1件,得手後逃逸。為警循監視器錄影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良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氏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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