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田俊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0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調查另案販毒案件請其到案配合調查,於105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俊雄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田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又於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4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5頁、偵字卷第2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7至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田俊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陳稱其供出毒品來源,希望可以減輕刑度云云,然本案係因警方因調查另案 買秋男 販毒案件,經監聽被告與買秋男之行動電話後而查悉本案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5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警卷第12頁)及被告與買秋男之通聯譯文可參(警卷第13頁),是警方本已掌握被告毒品來源買秋男之相關跡證,本案被告並無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