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賢選任辯護人許家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賢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各式槍砲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為「翔準生存遊戲專賣店」之賣家下單購買散彈槍,並於不詳時間透過宅配而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而無故持有之。嗣於
105年12月13日1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枝1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19159號鑑定書(附鑑定照片4張)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槍枝為其所購入而持有,於105年12月13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枝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槍枝是104年9月間,被告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入,被告雖曾將靶紙黏在紙箱上,以本案槍枝朝靶紙試射,但只有靶紙破掉,該紙箱並沒有射穿,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爰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槍枝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61號卷第13至16、18、24至25頁)。又關於被告購入本案槍枝之時間點,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供稱:本案槍枝係伊於104年9月間,從露天拍賣網站上買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140頁)。而被告於
104年9月4日以其個人帳號(帳號詳卷)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本案槍枝同款式之槍枝,採貨到付款方式,商品價款與運費合計10,950元乙節,另有被告女友之手機擷取畫面2張、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函露安106法字第233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7、100、363至364頁)。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槍枝係伊於104年4月初,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伊付8,000元給宅配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61號卷第10、48頁),與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所述不一致,考量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已購入本案槍枝一段時日,其在毫無預警下為警逮捕,未能及時提出購買證明以輔助判斷,其對於購買日期、金額稍有記憶不清,本屬人之常情,而其於本院開庭時所述,另有上開資料可資為憑,故應其於本院開庭時所述較為可採。依上各情,堪認被告係於104年9月4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入本案槍枝,並於數日後透過宅配取得而持有之。
(二)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
105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1915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361號卷第52至55頁)。是堪認被告自104年9月間購入並以宅配取得本案槍枝起,迄至10
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止,其客觀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行為。
(三)惟被告否認其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則本案應審究之重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槍枝具殺傷力,而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伊有將靶紙貼在紙箱上,以本案
槍枝朝靶紙試射,槍枝是可以擊發,靶紙有破掉,但該紙箱並沒有射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388頁)。
是依被告操作本案槍枝之結果,尚難推論其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⒉又被告購入本案槍枝時,該款槍枝(APSCAM870號散彈槍
)尚未經列管,其係合法持有本案槍枝;迄至104年11月
5日內政部警政署始召集「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出席人員有經濟部、財政部關務署、各縣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等單位,決議內容略以:「一、原廠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惟該槍枝及子彈容易改造,本案應依個案認定,並請各警察機關就其製造、持有改造槍彈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查緝。二、請刑事警察局就業管認須管制進口之市售玩具槍枝特性,蒐集整合相關實務上案例,提供本署參與權責機關研訂玩具槍枝管制措施時之參考」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8月1日警署保字第1060120593號函所附上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於
105年10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內容略以:「最近市面上出現一款外觀與制式散彈搶外觀完全相同、操作近似真槍,非常具有實戰感的APSCAM870散彈搶,有業者假借以空氣槍名義大量進口販售,導致各地陸續發生有歹徒擁槍自重之治安事件。本署指揮司法警察追查,經過數個月來佈線追緝,前後發動四波共30路搜索,總計扣得194把散彈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所查獲之槍枝不用經過任何改造,全數具有驚人之殺傷力。全案偵結,對相關人等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提起公訴。
……由於槍枝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民眾及執法員警生命、身體之安全,外國近年來亦發生多起使用槍枝濫射,造成人民巨大傷亡及無數家庭破碎,為避免不幸事件發生,本署發現此情形後,立即組成專案小組進行查緝,調查發現該批槍枝自香港進口,在國內生存遊戲業者之店內或在網路上公然販賣,首先通報北中南各海關針對此款槍械進口通關時加以嚴查,進行行動蒐證,並先追查有在網路販賣散彈槍之商家,專案小組立即兵分多路執行同步大搜索,先查扣散彈槍計36枝,並立即向上追查來源,於105年6月24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追查進口商所存放散彈長槍之倉庫,經執行搜索共計查獲散彈長槍計158枝、犯嫌1名,合計執行結果查扣194枝,由於數量過於龐大,感謝刑事警察局攜帶所有鑑定器材,南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實施鑑定,創下該局首例。在此一併呼籲,此期間誤以為CAM870散彈槍為生存遊戲槍之民眾,能主動繳回所購買之槍枝,以免誤觸法令遭到重罰。」等節,有該署新聞稿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99頁)。惟被告否認其曾觀看過媒體報導警方呼籲買家繳回APSCAM870號槍枝之新聞(見本院訴字卷第387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定被告曾觀看上開決議、新聞稿之相關新聞或經告知該等內容。
⒊證人即本案查緝員警 詹木順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
警方在網路搜尋時,發現被告曾經上網購買本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警方網路偵蒐被告購買槍枝的資訊是公開的,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紀錄,是一般人都可以看到的;警方聲請搜索時所提出之偵查報告(附於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749號卷)內容記載「於偵辦本案期間,為顧及受搜索對象權益認係誤買具殺傷力槍械,曾主動聯繫請渠主動報繳以免誤觸法網,惟遭搜索對象拒絕」,是指伊曾經有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伊表示伊是臺北市刑大,但對方沒有等伊講完,就掛伊電話,第1通電話是在11月底,12月初就是在聲請搜索票前,伊又再度撥打被告的電話,但該次被告沒有接聽,在執行本案搜索前,警方沒有再以其他方法聯繫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1至384頁),可見被告並未經警方通知其所持有之本案槍枝係具殺傷力且應繳回。參以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本案槍枝之紀錄,並未特別隱藏,為一般人均可看見,益證其直至10
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止,主觀上均不知其持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⒋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海山分局、板橋分局、中
山分局之前來抓伊時,曾經有員警把本案槍枝拿回去試射,後來都有還伊,就是104年11月25日、105年8月8日警方來搜索時,有一併把本案槍枝帶回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84頁),惟本院調取其上開2次為警查獲時之相關偵審卷宗,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未記載曾扣得本案槍枝,被告此部分所辯,雖未經證實,然不論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⒌綜上,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其已知悉
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有非法持有管制槍枝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已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亦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則不論被告所辯本案槍枝曾經警取回試射後發還乙節是否可採,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