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再審字第1622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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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再審字第162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再審字第1622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處長,因於任內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經本會於83年10月14日以83年度鑑字第7455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在案。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97年度再審字第1607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該議決及83年度鑑字第7455號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經查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所持理由,核與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請求變更原懲戒處分議決之理由並無不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之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朱家惠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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