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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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珮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65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珮楨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珮楨為林O珍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米舍便當店」(下稱上開便當店)之試用期員工,黃珮楨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上開便當店內,欲與林O珍結算試用期薪資給付問題時發生爭執,嗣林O珍因店內電話聲響而在櫃臺處接聽電話,黃珮楨走至店門口,應可預見其雖與林O珍間約有200至300公分之距離,惟若將計算機以丟擲之方式砸向林O珍站立處之櫃臺,將有可能偏飛而使林O珍因而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將計算機以丟擲之方式砸向林O珍站立處之櫃臺,嗣計算機於丟擲過程中偏飛,致林O珍因而受有下巴瘀青約4.5×3.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O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O珍於警詢、偵審時證述、證人即上開便當店員工 史文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5年5月16日甲種驗傷診斷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
1月17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290398號函暨告訴人林O珍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1577號卷第14頁、本院簡上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查案發當時被告為59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主觀上當可預見其若將計算機以丟擲之方式砸向告訴人站立處之櫃臺時,難免發生計算機偏飛,因而殃及告訴人之可能,進而使告訴人直接或因此受傷,仍猶執意丟擲計算機,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縱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薪資等問題,竟然以暴力相向,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雙方並無意願為調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珮楨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係單親家庭要支付全家生活費用、2名子女之助學貸款及前夫的債務等,需到處兼差找工作,經濟困難,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原審依全案情節,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當,則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本院第二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1、82頁),被告良有悔意,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