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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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 游文貴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游友昭 法定代理人 游志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兩造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伊於原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確認祭祀公業游友昭民國105年3月26日105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2.確認祭祀公業 游東明 105年3月26日105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1.確認祭祀公業游友昭105年3月26日105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2.確認祭祀公業游東明105年3月26日105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原審駁回伊全部起訴,經伊提起上訴在案。原裁定以伊起訴請求確認者係兩次不同之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本件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650,000元×2=3,300,000元),並據以命伊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惟祭祀公業游友昭及祭祀公業游東明(以下合稱二祭祀公業)形式上雖為不同祭祀公業,但二者派下員、祀產及管理人均屬相同,且二祭祀公業於105年3月26日同時同地之派下員大會會議暨決議內容均相同,嗣後二祭祀公業亦已合併設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就該二祭祀公業於105年3月26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於實質上均屬同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為330萬元,尚屬有誤等情,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起訴時原係對二祭祀公業分別訴請確認105年3月26日105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後再追加確認上開會議決議不成立。惟因抗告人異議及提起本件訴訟,二祭祀公業乃向新北市政府撤回依上開105年3月26日決議合併,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申請(見原審卷第130、149頁)。嗣因二祭祀公業於105年8月28日再行召開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合併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經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3日核准設立(見原審卷第194頁以下),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13頁),抗告人乃變更起訴被告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見原審卷第321頁)。而相對人沿革亦載明「於日據時代由……為設立人,成立祭祀公業游友昭及祭祀公業游東明,用彰其德、行。事實上二公業所祭者為同一人,派下員也無不同,故有申請合一之議。」(見原審卷第266頁),則抗告人之起訴目的既在阻止及否認祭祀者同一且派下員相同之二祭祀公業合併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進而否認相對人合併設立登記之基礎所據,即二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合併決議成立及效力,其目的即屬單一,並非就二祭祀公業合併決議確認之訴各自有不同目的或獲有不同利益。是本件於抗告人變更聲明後,依其性質為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裁定以本件係確認兩次不同之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1,650,000元×2=3,300,0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