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志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原審依憑被告汪志翰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佳偉 之證述、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消費查詢結果列印單1紙、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影本、國園加油站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影本、頂好WELCOME三重3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影本、臺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臺新銀行104年12月4日函暨信用卡刷卡紀錄、被告手寫字據1紙、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傳送紀錄及被告當庭書寫告訴人姓名之字跡1份等證據,因認被告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犯普通竊盜罪(共2罪)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犯罪事實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審並以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同居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特約商店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影響告訴人之金融信用,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非是,又被告竊得之信用卡本身,價值非鉅,其各次盜刷金額不高,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但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失,難認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依法就被告偽造之告訴人簽名共3枚諭知沒收,及就被告犯罪所得3,018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以原審所均已審酌之前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認無法反應被告犯行應受罪責,將輕啟被告犯罪之心,有悖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相違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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