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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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愷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肆拾玖點伍壹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俊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論處。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減省司法資源,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不知警惕,再度違犯本案,顯視法律於無物,且同時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尚多,純度亦不低,對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時間尚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66公克)、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49.518公克),分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而直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至聲請意旨雖認扣案之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依前所述,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是扣案之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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