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理人 李步雲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 蕭拱 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6年3月7日行言詞辯論後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或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 蕭拱北 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自105年8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進行更生程序,抗告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於105年
9月6日陳報其受讓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迄至105年8月28日止,尚有債權本息暨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0,452元未清償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7日公告所編造之債權表,將抗告人上開債權之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嗣抗告人就該部分之債權表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222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就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審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29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係依據確定之支付命令(鈞院95年度促字第40942號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確定力及既判力,亦當然具有對世效力,本件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法院均未察於此,未就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力及既判力予以審酌,是伊仍難甘服。此外,就相同之爭點,請鈞院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均廢棄司法事務官擅自駁回刪減債權人關於所陳報債權中之利息利率部分,認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系爭債權表中抗告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
1日後之利率,恢復為以年息19.71%計算,債權總額恢復為
330,452元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蕭拱北於105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自105年8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2號進行更生程序,抗告人即債權人良京公司於105年9月6日陳報其受讓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迄至105年8月28日止,尚有債權本息暨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0,452元未清償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409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先後債權讓與之登報公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我國法院於
104年7月1日修法前所裁判核發並已告確定之支付命令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具有既判力,惟該既判力應僅在兩造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而不及於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程序外第三人。查抗告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讓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其所執之債權證明文件為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固具既判力,然揆諸前揭說明,及依消債條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所為之裁定即應為實體審查,於渠等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裁定前,更應行言詞辯論,為免異議人、受異議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予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有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以促進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等語,是受理債權申報之法院於異議程序中既得為實體審認,於債權人申報債權時,自亦得為實質審查,並不受已經確定之既判力拘束,是抗告人主張因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力及既判力,有對世效力云云,要屬無據。
四、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該條為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是依上列規定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息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
1日之前,仍有上列規定之適用。查抗告人即債權人良京公司雖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主張對債務人尚有債權本金71,592元及自93年7月4日起至本院裁定更生開始前一日即105年8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相關違約金一情,惟系爭債權係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債務人蕭拱北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嗣因抗告人受讓該系爭債權,則揆諸上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該債權性質仍為信用卡債權,且慶豐銀行又屬銀行法第
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抗告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況增訂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即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
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則異議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項修法而受不利之影響,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準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104年
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至抗告人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主張其得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然該裁定內容僅為該院之見解,要難以其見解拘束本院之認定,則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有違誤,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利率15%。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債權表,將抗告人之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28日止之利息,依週年利率15%計算,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陳威憲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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