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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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薪資等問題,竟然以暴力相向,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雙方並無意願為調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895號被告黃珮楨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楨為 林琪珍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米舍便當店」之試用期員工,兩人僅因薪資等問題而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便當店內,以丟擲計算機之方式砸向林琪珍,致其因而受有下巴瘀青約
4.5×3.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琪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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