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劉 潘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玉鈴 被告 潘義和
潘達宏 潘惠靜 潘坤謀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212,地目建,面積398.5平方公尺、臺南市○市區○○段地號212之1,地目旱,面積1110.5平方公尺、臺南市○市區○○段地號416之1,地目旱,面積1415平方公尺、臺南市○市區○○段地號417之1,地目旱,面積41.33平方公尺、臺南市○市區○○段地號631,地目水,面積54.83平方公尺、臺南市○市區○○段地號494,地目田,面積2750平方公尺,依原告 劉潘惠美 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潘義和、潘達宏、潘惠靜、潘坤謀應繼分5分之1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上開不動產並應依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稱應繼承之遺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經原告、潘義和、潘達宏、潘惠靜、潘坤謀等5位當事人於臺南市○市區○○街○○○號 毛文寶 地政士事務所內達成協議,並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同意依照協議內容委由毛文寶先生辦理報稅及繼承遺產登記事宜。故被告4人即潘義和、潘達宏、潘惠靜、潘坤謀主張依105年2月26日5人共同同意之協議內容,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原告及其弟妹們皆已耳順之年,而且數十多年來相處皆和諧,何來經常性的電話威脅利誘,原告之女劉玉鈴之不實指控,應有相關通聯紀錄可查證,見到原告所敘述實難以置信。
(二)被告4人即潘義和、潘達宏、潘惠靜、潘坤謀合理懷疑原告因和弟妹達成協議內容,卻味著良心,不願意履行、自覺愧對弟妹的承諾、受良心譴責,繼而要其女代理,亦或受其女指使、脅迫、不得不做此誣衊弟妹之陳述。況且依據民法1139條之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之,故找原告商談繼承事宜應是合理合法的,況且原告並無為監護宣告。再者,原告自吾等有記憶以來至今,50多年來從未賺取一分一毫奉養父母,更從家中拿走更多的金錢、黃金、金條、米糧等等。而父母病痛住院及住安養院等事項,原告竟表明那是兒子及媳婦之事與他無關,其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義務皆拋至腦後,從未盡照顧撫養之義務,衡諸我國首重孝道之固有倫理,照護父母及相關費用皆由我們四位弟妹即被告潘義和、潘達宏、潘惠靜、潘坤謀負擔,更何況原告違背當初5人共同同意之協議內容,實無誠信可言,令被告等難以信服。
(三)被告潘坤謀表示父親在世前曾多次告訴唯祖厝前之農地即臺南市○市區○○段地號212之1各一部分可建屋之大小土地要給兩位女兒即原告劉潘惠美、被告潘惠靜,可與其他兄弟於祖厝前一起建屋生活,此說法可由堂姐 潘惠芯 佐證,父親生前曾告知潘惠芯祖厝前之農地要各給予原告劉潘惠美、被告潘惠靜各50坪。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潘聰明 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均為5分之1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聰明遺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
○號、212之1號、416之1號、417之1號、494號以及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631號等土地,其繼承人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潘聰明之遺產既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在未經繼承登記前亦不得處分,佐以兩造間亦未就上開不動產達成各自分得應有部分5分之1之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按應繼分5分之1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於法即屬無據。
⒉又上開不動產在未經繼承登記前既不得處分,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件被繼承人潘聰明除遺有上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212之1號、416之1號、417之1號、494號以及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631號等不動產外,尚有新市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425,076元以及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8股,而原告復又當庭表明只希望分割被繼承人潘聰明所遺之不動產,關於前開被繼承人潘聰明所遺動產部分不打算介入等語,是本件原告既未以被繼承人潘聰明所遺留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自無從就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予以廢止,顯與上述民法第1164條所定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對象之意旨不符,故原告訴請分割前揭被繼承人潘聰明遺產中之不動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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