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利息按17.99%計算,按月攤付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繳息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6月20日起即未繳款,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物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