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2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Q-0000
000號以及同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Q-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Q-0000000號以及同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Q-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Q-0000000號處分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口,因:(一)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而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二)因有前開違規事實,而對車主即異議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三)另有該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處罰鍰1,800元等情。(其中(一)、(二)部分乃高市交裁字第裁32-BQ-0000000號處分意旨,(三)部分則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Q-000000
0號處分意旨)。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如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綦詳。
四、經查:
(一)關於競駛部分: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錄影蒐證之警察 周順發 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如何判斷BIK-410號機車與其他機車群是在一起競駛,而非湊巧與其他機車騎在一起?)依庭呈照片錄影的畫面顯示,紅燈開始後7秒鐘,這些機車集體佔據快慢車道,完全沒有煞車,集體闖紅燈過去,且車道入口寬距不小,可以證明他們的行為有點危險性,可能與綠燈行向的車輛發生擦撞」、「如果不是同夥,紅燈號誌一定要停車,雙腳或至少單腳會著地,但是這一群機車完全沒有腳著地,沒有要停車的跡象……至於有煞車燈亮也可能是為了怕與同夥撞到,這也是合理的」等語,並提出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供參。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蒐證畫面結果,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96年11月4日下午2時23分
0秒左右時,車號000-000號機車出現在畫面中,車上有
1名騎士及1名乘客,乘客戴白色安全帽,穿深黑色上衣,上衣外面罩有1件白色背心,鏡頭拉近可看到該車車號是000-000號,經異議人當庭辨認此即為其於當日所騎乘之機車,而當畫面顯示時間為當日下午2時23分2秒時,可以看到該機車闖越紅燈,亦即在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該機車約於當日下午2時23分12秒時通過整個路口,並未有與其他機車併行之情況,僅有在闖紅燈時,該路口之車輛較為密集,有與其他數部機車併排,但闖越紅燈過後,異議人之機車即落後其他機車,而呈現單獨行駛之狀態,異議人機車後面之紅色煞車燈於通過路口時有亮起等情。由此觀之,異議人之機車可能僅係偶然與其他機車發生短暫併排之狀況,尚難遽認其係故意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至於證人周順發所稱於事發時、地附近通報有其他飆車族出沒一節,並無事證足認與異議人有關,尚難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應屬有理,爰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二)闖越紅燈部分: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異議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且觀諸翻拍相片可知,當時並非全部機車騎士均闖越紅燈,仍有若干機車騎士停等紅燈,可見異議人雖身處車陣中,仍非不能停等紅燈,應無闖越紅燈之正當事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此屬強制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行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