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30日18時許,開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45.9公里處,遭雷達測速器照相,測得時速約為120公里,超過當地限速30公里,異議人於97年6月23日收到裁決罰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超速罰單。惟該路段45.9公里處並無標示警告標語,如該路段為危險路段,應明顯以速限立牌告知用路人,且測速裁罰自應以合格測速器為之,本件測速槍如無定期校驗並張貼校驗標籤,所為測速結果即有失當,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又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1月30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5號北向45.9公里處,速限90公里之高速公路上,以時速118公里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警員王路青、 吳傑仁 以雷射測速儀鎖定該車實施一對一單點測速後攔停當場舉發,並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簽名,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6月23日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頁、第7頁)。
㈡查國道5號蘇澳54.3公里至頭成30.3公里段全線速限90公里
,沿線均有設置速限標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7月25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04545號函暨警方攝於國道5號北向53.5公里、北向53公里、北向52.4公里、北向51.3公里、北向50.3公里、北向49.5公里、北向49.3公里、北向48.2公里、北向47.2公里均設有速限90公里標誌之照片9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足見異議人行經國道5號北上45.9公里前沿線均已密集設置行車速限為90公里之速限標誌,且所駕車經過最近一處速限標示即設置在「北向47.2公里」處,異議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我國國道均為設有速限之高速公路,駕駛人應依速限標誌行駛,本件國道5號北上45.9公里處如未另設置高於速限90公里之速限標誌,異議人即應遵守速限90公里標誌之指示前進,不得超速行駛,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則應孰知前揭規定,自不得以其違規地點之北上45.9公里處並無設置速限標誌為由,空言辯稱其超速行駛並無違法。
㈢又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車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廠牌
、型號、器號為LTI、ULTRALYTE100、UX009054,甫於96年10月2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J0GB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值勤警員於334公尺前即發現異議人車輛,經以雷射測速槍鎖定測獲異議人所駕車輛超速行駛後,隨即向前攔停並出示雷射槍數據及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始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依上情,警員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情形應無誤判或誤攔之虞。本件雖係由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其所憑之證據除上開雷射槍所顯示之超速數據外,尚有執勤警員本身之舉證,其與一般公路上之依自動測速照片(其上有顯示違規車輛之車號)逕行舉發之情形自屬有別,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為真正無誤,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