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B0476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363.4公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予以開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7月1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B047689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即國道一號銜接國道十號鼎金系統交流道附近,始發覺外側二線車道方為轉入國道十號交流道之車道,然當時因北上車輛較多,致伊無適當之安全車距變換車道,因之繼續往前行駛,最終於雙白線上變換車道而遭照相舉發,然其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致未於○○○區○○○道,故期審酌個案情況而撤銷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5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3.4公里處,於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區○○○道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並有照片2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已前詞置辯,惟本院參以上開舉發照片第1張顯示
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跨越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出口之雙白實線上(參本院卷第16頁)。第2張照片除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跨越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入口之雙白實線上,復顯示其右後方並無來車(參本院卷第17頁)等情,可知當時該處車流非如異議人所述甚為繁忙,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本院復衡諸「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接近國道十號出口處,已於國道十號出口前1、2公里、減速車道至出口鼻端之適當處所設置,駕駛人欲往國道十號,即應先變換車道至外側2線出口專用車道行駛,並依序排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不應行駛主線道至交流道出口,始變換車道而插入達貫車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7年6月24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70901號函1份在卷可參;又於高速公路出口劃設雙白實線,目的即為避免駕駛車輛至交流道出口後,任意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以維持交通秩序。異議人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遇有交流道之預告標誌,即應選擇是否繼續行使於高速公路或駛離高速公路而往交流道方向行駛,況高速公路沿線就次一交流道之地點、距離均有大型標誌,藉此告知並提醒駕駛人應駕駛之正確車道,異議人就此標誌自應加以注意,並依規定先行變換車道而行駛於正確之車道,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是異議人辯稱係基於交通安全以致於雙白實線上始變換車道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屬有據。然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原處分機關既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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