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5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其並非違規人,且時效已逾5年,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行為人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已變更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且該規定第36條(舊法第24條)、第11條、第48條及第44條之內容均有所變動,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適用修正後之條文)。準此而論,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被通知人,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且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可裁決,如未將通知書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依最高罰鍰額裁決,不僅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使被通知人喪失繳納最低罰鍰額之機會,裁決程序自有瑕疵。本件異議人於85年1月24日遷入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4,有戶籍紀錄資料在卷可參,可知異議人於85年1月24日後即居住於上址,而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第八分隊)逕行舉發系爭道路違規事件後,仍依異議人原戶籍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寄發舉發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稽;另該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因該案件已逾郵件6個月查詢期限,無法確定送達情形,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7年5月20日高市警交三市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而裁決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嗣後雖另行以最低金額重新裁決,並送達異議人裁決書,惟並未將違規通知單一併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與承辦人員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無法認定舉發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違規通知單送達異議人等情,是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送達下,即逕行裁決,使異議人喪失及時告知處罰機關應歸責人之權利,裁決程序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編號│案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裁罰內容│││││││字號││(新台幣)│├──┼─────┼─────┼────┼─────┼──────┼────┼─────┤│1│97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88.04.04│高雄市中山│88高市警刑交│高雄市政│罰鍰600元│││第1353號│第裁32-450││四路機場前│相字第870045│府警察局│││││85357號│││085357號│交通大隊│││││││││第八分對││├──┼─────┼─────┼────┼─────┼──────┼────┼─────┤│2│97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88.04.19│同上│88高市警刑交│同上│同上│││第1354號│第裁32-450│││相字第870045││││││84646號│││084646號│││├──┼─────┼─────┼────┼─────┼──────┼────┼─────┤│3│97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88.04.05│同上│88高市警刑交│同上│同上│││第1355號│第裁32-450│││相字第870045││││││83098號│││0830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