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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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7年4月24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7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97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乙○○之女甲○○雖亦列名告訴人,惟其為93年9月4出生之無意思能力人,應不具備告訴能力而應由其母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之請求,以被告丙○○對於告訴人乙○○及其女甲○○傷勢未加聞問,且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告訴人乙○○更以刑事請求上訴狀指出: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乙○○因被告之傷害而造成流產及其女甲○○兩側鎖骨骨折、臉部、頭部挫傷等傷害,是否已達於「過失致重傷害罪」非無推求餘地,原判決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以被告「過失傷害」亦有不當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補提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供本院參照。惟按: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及其女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加以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明定,綜觀全案所附診斷證明書可知:⑴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擦傷、雙足撕裂傷、雙膝擦傷挫傷等傷勢(參見96年度他字第1648號卷第14頁附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因前開傷勢需要,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5年11月7日對告訴人乙○○施予胸部、頭部、頸椎、腰椎、尾椎等部位X光攝影檢查(參96年度調偵字第959號卷第15頁附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6頁至第20頁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放射線部報告);又因告訴人乙○○懷孕7週,接受前開放射線檢查恐有致胎兒畸形風險,於95年11月29日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行以人工流產手術;告訴人乙○○其後因早期妊娠,不完全流產,而於95年12月22日至馨惠馨醫院接受子宮擴刮手術(參見前揭他字卷第16頁附95年11月29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7頁附95年12月25日馨惠馨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因雙側膝關節挫傷之傷病,告訴人乙○○自96年5月24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於國軍左營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共計41次(參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之該院97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⑵告訴人乙○○之女甲○○則受有兩側鎖骨骨折、臉部頭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參見前開他字卷第15頁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情。告訴人乙○○、告訴人之女甲○○所受前開傷害,核與前揭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定義之重傷害無一符合。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認告訴人乙○○、告訴人之女甲○○有何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重傷之情,告訴人乙○○前開刑事聲請上訴狀所指,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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