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50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0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陸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銀行,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
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均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於93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
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
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於93年4月30日與世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
由世華銀行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
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依代
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手續費,超過24個月後則更以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26日止共積欠130,967
元(含信用卡帳款37,790元、利息2,535元,代償金額85,00
0元、代償利息5,6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