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6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8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
16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9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
最高額度為新台幣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如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按年利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另被告於90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
%計算;被告使用現金卡、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
詢單,及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
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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