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扣案之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
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96年豐簡字第601號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96年10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1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