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9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麗卿
王裕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1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3日與原告之前手即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並應按月攤
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詎被告應於95年3月23日繳款,卻未依約給付,尚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利息4353元,共計253118元,
及其中本金248765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
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
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
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利息當庭減縮為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
用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公告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3118元,及其中本金248765元,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76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