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沛羽 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鳳笙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至97年4月9日間,陸續委
託原告為其運送貨物數批,總計運費共新臺幣(下同)26,5
50元,原告亦如期將貨物送達指定之送達址,是被告應依約
給付運費。惟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卻藉詞推諉,遲不付款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6,55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
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對帳單、簽收單各6紙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
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
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5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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