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間所定信用卡契約所附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6月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查被告並未依約繳款,結算至民國95年
8月22日止,被告共積欠313,754元,其中本金部分244,510
元、利息65,067元、違約金4,177元。又訴外人台北富邦銀
行業於95年9月12日將其對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13,754元,及其
中244,510元部分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節本、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查詢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各1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313,754元,及其中244,510元部分自95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4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