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01日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06日向原告借款
,約定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1年,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17.99計算,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被
告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自94年7月21日起,未依約
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各尚欠本金299300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
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
告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等連帶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借據一份、交易明細一份、簡易查詢資料一份,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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