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則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就附表編號1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128號鑑驗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07頁)。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未經鑑驗,惟其係與附表編號1同時被查獲,且外觀型態均相同,警方以試劑初篩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初篩結果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29頁至第42頁),可推認其應與附表編號1相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從而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00公克)
外觀:晶體2包,總毛重2.79公克,經鑑驗編號1,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黃則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某處,以新臺幣4、5千元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陳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79公克、驗餘淨重2.110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0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處,為其母 徐淑燕 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則豪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79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