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告人 曾浚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林奕恩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71,323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每月薪資餘額尚有45,709元,認無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債務之虞。然抗告人自緯創資通股份公司離職後,多次更換工作,現每月薪資僅有5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20,000元、扶養費用11,384元,每月剩餘金額至多19,616元,需費時11.4年方可清償所有債務,顯然難以清償債務,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足見其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又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1月10日起,分139期,年利率6%,每月還款15,000元,嗣於113年3月15日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一審卷第77、95頁)。衡以抗告人於毀諾時之薪資為51,852元,除每月履行協議金額15,000元外,尚須繳付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之分期款19,950元、2,230元,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款12,896元,每月所餘不足2,000元(計算式:51,852元-15,000元-19,950元-2,230元-12,896元=1,776元),堪認抗告人毀諾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51,000元,經核其111-113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999,247元、868,234、664,030元(二審卷第57-62、341-342頁),堪認其於聲請更生前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70,828元【計算式:999,247元x6/12年+868,234元+664,030元x6/12年)÷24月=70,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0,000元,並未其提出相對應之證明,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又抗告人母親為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31頁),名下財產僅現值121,000元,且無薪資收入(一審卷第33-39頁),確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抗告人固主張其弟 曾資樺 育有2子,無法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但參以其弟曾資樺於111-113年度薪資收入均逾700,000元(二審卷第71-74、343頁),依其每月薪資情形,縱有扶養2子,亦足以負擔 詹麗芬 扶養費用。是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擔詹麗芬扶養費用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人=9,309元)。循此,抗告人每月薪額應有42,901元(計算式:70,828元-18,618元-9,309元=42,901元)。
㈢債權人陳報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總額為2,919,561元(詳見附表),以抗告人每月薪資額額42,901元,僅需5.67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2,919,561元÷42,901元÷12月≒5.67年)。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正值壯年,距通常退休年紀尚有27年職業生涯可期,於能力範圍內應可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或難以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其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節,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461元
9,110元
第97-10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0,252元
125,989元
第107-109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648元
11,894元
第221-225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1,240,618元
第245-259、337-339頁
5
51,819元
8,760元
第265-266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45,010元
第335頁
合計
2,763,808元
155,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