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梁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梁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梁全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經他人用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7-11○○門市,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即有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李佳蒨黃雅菁張琁方雅雯藍庭緯袁淑琴朱惠琴游美珍鄭振銘王怡婷邱安麗 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詐騙人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詐欺渠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梁全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就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請使用,自113年3月迄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均未在其占有管領中,及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902卷第27-31頁)、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的幫助詐欺與幫助洗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係辯稱:我皮包掉了,本案帳戶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也一併遺失,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有申請補發,但本案帳戶金融卡未補發;我身分證只掉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7頁)。然被告係於113年10月7日辦理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補發,另於113年間則未曾辦理郵局帳戶金融卡補發等節,有本院查詢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儲字第1140043723號函、彰化○○○○○○○○114年6月23日彰和戶字第1140002279號函及附件-被告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67頁);而被告復陳稱:其皮包都隨身攜帶,所以遺失很快就發現,發現後一個星期內就去申請遺失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是可推認被告所稱其遺失皮包及皮包內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的日期約為113年9月底某日,然本案帳戶經詐騙人員用以作為詐騙帳戶及詐騙人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轉帳的日期,均於113年4月1日至6日間,早於被告所稱遺失皮包日期將近半年,根本不可能是被告遺失皮包,致經他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進而利用本案帳戶進行本案詐騙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另辯稱其係因為看到臉書的貸款資訊要辦貸款,才於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在統一超商糖友門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對方,其係遭詐騙等語。本院審酌:①被告除於113年6月19日警詢中為上揭供述外,其於113年4月9日亦曾因台中銀行通知帳戶異常,而攜帶交貨便寄件收據前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報案,除陳稱上揭為了貸款而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外,併明確陳明當時係委請店員協助操作ibon、交貨便貨單編號為「C0000000」、對方沒有要求變更密碼(密碼:000000)等情,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17902號卷第3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上揭報案內容為其所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確為「790611」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是本院認其於113年4月9日即其稱寄出金融卡後第12天報案時有關如何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具體陳述,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採信。②至其雖陳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寄出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供述,無從採信。③被告雖於113年4月9日至警局報案,但該日期已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最後一日後的2天,且係因其經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才至警局報案,是被告該報案動作,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情,認被告係有意的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並交付金融卡、告知密碼以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近20年來詐欺犯罪在臺灣異常猖獗,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來取得詐騙款項,並以此來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得真正犯罪人難以查獲,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被害財物等情,迭經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以各種途徑大幅宣導防詐及反洗錢資訊,任何生活在臺灣、具有一般人智識程度之人,均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國中畢業,於本院審理過程,依其開庭過程之應答,亦可知其具有符合一般人智識程度之理解與應對能力;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均特意避重就輕,隱瞞其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的事實,顯對於無故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恐涉及不法一節有所認知等情,本院認被告於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給陌生人時,應已預見對方將因此可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進行詐騙犯罪,並以此隱匿詐騙行為人真實身分與詐得財產所在與去向,亦已徵顯被告對於該等犯罪之發生與結果,均容任其發生之主觀態度。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述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但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人員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7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邱安麗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下述),應為起訴效力及,自應由本院併與審判。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並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幫助詐欺人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再斟酌其不但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更對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客觀行為加以否認,又未予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離婚,沒有小孩,身體沒有特別狀況,現在由其姐姐付費讓其居住在養護中心,生活費也是姐姐提供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項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李佳蒨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6日13時許,在FB讓利粉絲團中向李佳蒨佯稱有四張 張學友 香港演唱會門票云云,再以LINE與李佳蒨聯絡後續事宜,致李佳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6日14時30分許

2萬4000元

1.李佳蒨113年4月6日警詢證述(偵17902卷第42至43頁)

2.李佳蒨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和匯款收據(偵17902卷第48至49頁)

2

黃雅菁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5日17時4分許,先以旅遊規劃事宜與黃雅菁加為好友,期間並分享黃金投資資訊,再於113年4月4日向黃雅菁佯稱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雅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4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1.黃雅菁113年5月2日警詢證述(偵17902卷第61至63頁)

2.黃雅菁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17902卷第73-80頁)

3

張琁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1日20時2分許在IG通訊軟體傳訊息給張琁閒聊,雙方於同年月13日互加LINE好友,嗣以LINE向張琁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致張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40分許

3萬元

1.張琁113年5月3日警詢證述(偵17902卷第101至104頁)

2. 張璇 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17902卷第109-174頁)

4

方雅雯

詐欺人員先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微博與方雅雯攀談而成為網友,期間再佯向方雅雯介紹可投資虛擬貨幣之平台供方雅雯下載,並佯稱可用特定方法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方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4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1.方雅雯113年5月5日警詢證述(偵17902卷第187至194頁)

2. 張雅雯 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紀錄(偵17902卷第195-211頁)

5

藍庭緯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7日透過IG軟體與藍庭緯聯繫後,兩人以LINE加為好友,期間詐欺人員向藍庭緯提供特定網站供藍庭緯連結上網註冊,並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藍庭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4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1.藍庭緯113年5月7日警詢證述(偵17902卷第214至216頁)

2.藍庭緯匯款之帳戶與金額附表,以及各該匯款紀錄(偵17902卷第231-235頁)

3.藍庭緯與詐騙人員的對話紀錄(偵17902卷第242-245頁)

6

袁淑琴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先以LINE與袁淑琴加為好友,嗣即利用聯絡聊天機會,向袁淑琴提供特定網站供藍庭緯連結,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袁淑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3日17時6分許

3萬元

1.袁淑琴113年5月15日、16日警詢證述(偵17902卷第269-279頁)

2. 袁叔琴 提供之投資網站擷圖(偵17902卷第281-283頁)

3.袁叔琴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7902卷第285-289頁)

7

朱惠琴

詐欺人員先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與朱惠琴加為好友,嗣互加為LINE好友,之後又佯為阿里巴巴公司主管,宣稱可看到公司第一手帳別,並提供趨勢圖及公司內部資訊,邀請朱惠琴投入資金以獲利,致朱惠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3日16時39分許

3萬元

1.朱惠琴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17902卷第303-306頁)

2.朱惠琴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17902卷第317-329頁)

8

游美珍

詐欺人員先於113年3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與游美珍成為好友,嗣互加為LINE好友,期間向游美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特定網站供游美珍連結,致游美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5時58分許

3萬元

1.游美珍113年5月25日警詢證述(偵17902卷第333-335頁)

2.游美珍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偵17902卷第345-348頁)

9

鄭振銘

詐欺人員先於112年某日透過臉書與鄭振銘加為好友,嗣再互加為LINE好友,聯絡期間向鄭振銘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並提供特定店商平台網站供鄭振銘連結,致鄭振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1.鄭振銘113年5月26日警詢證述(偵17902卷第363-366頁)

2.鄭振銘與詐騙人員對話紀錄(偵17902卷第399至431頁)

113年4月3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10

王怡婷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底至4月初間某日,透過IG與王怡婷加為好友,嗣向王怡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特定網站供王怡婷連結,致王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1.告訴代理人 王怡雯 113年5月30日警詢證述(偵17902卷第449至451頁)

11

邱安麗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上旬某日透過臉書與邱安麗取得聯繫,嗣互加為LINE好友,隨後向邱安麗佯稱有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特定網站供邱安麗連結,致邱安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3日10時46分許

4萬元

1.邱安麗113年8月28日、31日、9月20日警詢證述(偵5670卷第51至75頁)

2.詐欺人員使用之臉書和LINE帳號(偵5670卷第129至130頁)

3. 邱麗安 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偵5670卷第131-148頁)

4.邱麗安使用之金融帳戶封面(偵5670卷第149-15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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