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冠勛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市○○路000號0樓之後半部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劉家蓁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
即債權人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952,653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8,000元,每月給付無工作收入之父親扶養費9,000元。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一台民國110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現已被融資公司拖走,無法估算其價值,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陳報合迪、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合迪、和潤公司)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均為機車,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頁)。上開債權本不得計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經合迪、和潤公司陳報擔保品無殘值,不足額為全部(調解卷第133頁;卷第105-111頁),依前開規定,均列入無擔保債權總額,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35,000元,然依其所提出薪資明細(卷第83-87頁),聲請人於113年10月至114年1月薪資收入分別為38,386元、36,813元、36,126元、36,765元,並領有年終獎金18,554元,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8,569元計算式:(38,386元+36,813元+36,126元+36,765元)÷4月+(18,554元÷12月)=38,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再聲請人稱每月須負擔其父扶養費9,000元,本院審酌其父名下無有價值財產、112年度薪資所得12,740元,且無領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卷第67、73、99、103、129頁),併斟酌其父之配偶000,現無工作收入及財產(卷第177-187頁),則其父撫養費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妹共同負擔,又其父扶養費金額並未過高,仍屬可採,此有卷附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佐(卷第89、91頁)。從而,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11,569元【計算式:38,569元-18,000元-9,000元=11,569元】可供清償債務。
三、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997,399元(如附表所示),其名下有一台110年出廠之機車,經聲請人陳報已遭融資公司拖走(卷第81頁),且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則不予計入。倘以每月清償金額11,569元計算,僅需14.39年【計算式:1,997,399元÷11,569÷12月=14.39年】即可清償完畢,其償債年限非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89年生,現年24歲(調解卷第49頁),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41年職業生涯可期,且依其現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是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故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5,59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7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27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1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72,65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2,85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5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29,222元
【計算式:384,285元+344,937元=729,222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05、109頁)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06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17頁)
合計
1,997,3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