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113年1月15日17時54分,5萬元」、「113年1月15日18時8分,5萬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113年1月15日18時4分,4萬9,985元」、「113年1月15日18時9分,4萬9,985元」。
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3萬元」之記載,更正為「3萬100元」。
㈢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金額欄「2萬」之記載,更正為「2萬元」。
㈣附表編號3匯入帳戶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金額欄「113年1月21日11時27分,1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13年1月21日11時27分,2萬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誠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 鐘欣怡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所加入 許智凱 、 洪亦暘 (所涉詐欺等犯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陳鈺婷 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使用許智凱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行或搭乘洪亦暘所駕駛車輛前往提款,並將領得贓款轉交許智凱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許智凱、洪亦暘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足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3-80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該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許智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及被告與許智凱、洪亦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57、71頁),並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2頁),且無證據可認其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在家中幫忙賣麵、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扣案之現金2,000元,乃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交扣案(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其未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證其確就該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自許智凱處取得、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2張,雖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陳鈺婷等3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陳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陳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陳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8號
被 告 陳彥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誠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許智凱、洪亦暘(前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簽分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陳彥誠擔任提款車手。陳彥誠遂與許智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法,詐騙陳鈺婷、 范植清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再由許智凱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前往陳彥誠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住處,將附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陳彥誠,陳彥誠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將款項、提款卡交予許智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彥誠復與許智凱、洪亦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詐騙鐘欣怡,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再由許智凱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前往陳彥誠上址住處,將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彥誠,並由洪亦暘於翌(21)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許智凱、陳彥誠,至附表所示編號3之提領地點,陳彥誠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將款項、提款卡交予許智凱。嗣陳鈺婷、范植清、鐘欣怡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婷、范植清、鐘欣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誠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婷、范植清、鐘欣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提款畫面截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後,新法於今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上開新修正規定。核被告陳彥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與同案被告許智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與同案被告許智凱、洪亦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洗錢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鈺婷
於113年1月15日0時21分,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oftbutt3r」與陳鈺婷取得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得領獎云云,致陳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7時54分,5萬元
113年1月15日18時10分,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埔鹽店
113年1月15日18時8分,5萬元
113年1月15日18時11分,2萬元
113年1月15日18時20分,2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樂有門市
113年1月15日18時21分,2萬元
113年1月15日18時21分,2萬元
2
范植清
於113年1月15日1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嘉偉 」與范植清取得聯繫,佯稱欲販售遊戲虛擬寶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范植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8時7分,3萬元
同上
113年1月15日18時22分,2萬
113年1月15日18時23分,1萬元
3
鐘欣怡
於113年1月20日10時4分許,以LINE暱稱「賣貨便」與鐘欣怡取得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決訂單凍結問題云云,致鐘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1日11時15分,12萬3,456元
方靖宜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1時21分,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埔鹽店
113年1月21日11時22分,2萬元
113年1月21日11時26分,2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埔鹽鄉農會
113年1月21日11時27分,2萬元
113年1月21日11時27分,1萬元
113年1月21日11時28分,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