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重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9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重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陳重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 賴玉美 ,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先前已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第偵卷第66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現金900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92號

  被   告 陳重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賴玉美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賴玉美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玉美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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