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和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陳和郎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前案亦係漠視公眾行車安全之肇事逃逸及侵害民眾財產法益之加重竊盜等案件,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其猶未認知違法性及危害性,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前確實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月8月,於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包含肇事逃逸之交通案件,本案為酒後駕車案件,均與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有關,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一)被告雖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用酒類,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82號被告陳和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郎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友人家中,飲用藥酒後,竟仍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止期間內之某時,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興路與鎌村路之交岔路口,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陳和郎渾身酒氣,且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對陳和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和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前案亦係漠視公眾行車安全之肇事逃逸及侵害民眾財產法益之加重竊盜等案件,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其猶未認知違法性及危害性,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