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欣儒選任辯護人陳孟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65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在暱稱「 林文 合法」之臉書廣告見應徵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的訊息後,經與該名暱稱「林文合法」之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由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即每月有3萬元之報酬後,被告即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下午7時16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第一門市,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先變更成「林文合法」指示之密碼)等物,以交貨便貨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任由他人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乙○○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坦承有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林文合法」,即可獲取每日1,000元,即月領3萬元的報酬,此種工作方式無異於不勞而獲,而與一般人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嚴重相違,常人聽聞此情皆會對其合法性生疑,被告行為時既已成年,並就讀大學食品系,此經被告當庭供陳在卷,實難諉為不知涉及不法,應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或將供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㈡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被害人報案相關紀錄、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明細擷圖、被告與「林文合法」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㈣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LINE免費合法工作的群組,看到「林文合法」有PO一篇廣告,說轉發廣告可以賺錢,所以才跟他聯絡上,後來「林文合法」告訴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可日領1,000元、月領3萬元,我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林文合法」,我不知道為什麼提供帳戶一天就有1,000元的收入,也沒有想過我的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者,依現行檢測標準,其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間,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而被告受「林文合法」欺騙,誤認可合法出租帳戶與他人使用,難以期待其可知悉所為可能涉及不法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林文合法」以LINE聯繫後,約定由被告提供1個金融
帳戶,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即每月有3萬元之報酬後,被告即於110年8月17日下午7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第一門市,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先變更成「林文合法」指示之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文合法」所指示之人,嗣被害人甲○○、乙○○因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10萬元、8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林文合法」之LINE通訊內容及擷圖、交貨便寄件資料、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第一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乙○○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甲○○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乙○○、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5至31、
37、39、45、46、51至80、127至128、133至137、143至151至161、209至218頁),固足認被告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甲○○、乙○○匯款使用之工具。
㈡然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⑴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詐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甚而要求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從而,在判斷個案行為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提供予他人、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⑵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稱係透過LINE群組「
免費合法工作」進而與暱稱「林文合法」聯繫後,「林文合法」先告知有轉發廣告之工作訊息,後再告知可將帳戶出租,日領1,000元、月領3萬元,亦即其係於網路上應徵工作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乙節,前後所述情節一致,復對照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林文合法」確有向被告宣稱:「你需要在Facebook裡面或者1ine裡面的社團幫我們發帖就可以了,發送成功了給我看一下就可以領到薪水」、「我們這裡還有一個工作是租用銀行帳戶的,一本帳戶一天1500你需要做嗎」、「我先跟你簡單解釋工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賬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賬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賬戶每天領1000月領30000、兩本賬戶每天領2000月領600
00、三本賬戶每天領3000月領90000以此类推、10天為一期结算喔、一個月3期」、「我簡單的說,配合您只需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我們收到確定可以正常使用3-5天內,第一期的薪水會先給您,薪水匯到您指定的賬戶上,你提供的賬戶裡面不需要有錢」、「需要做這個工作嗎?這個薪水比較高」、「麻煩你身份證正反面、配合賬戶存薄提款卡正面拍傳給我、薪水賬戶拍傳給我、以及你本人聯絡電話和你的LINE的ID給我、我這裡先幫你做薪水存檔和財務預約下、謝謝」、「不客氣啦、幫助你我也很開心」等內容(見偵卷第53至55頁),則被告所辯係因應徵工作始將郵局帳戶資料寄出,要屬有憑。
⑶而被告於92年間(時約5歲),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發
展遲緩兒童聯合評估中心評估有輕微認知發展遲緩、說話發展遲緩,而轉介早期療育,進行行為、認知、社交技巧訓練、語言治療等;於94年4月23日起,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現仍領有該手冊中;於104年6月22日(時約16歲)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進行全套心理測驗,被告整體智商為57、落入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內,且ABAS-II(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測驗結果,就社會知能(人際關係、責任感、自尊、易受騙個性、天真性、規則遵守、服從法律及避免受害性)部分,家長及教師填寫結果均落於「非常低下」類別,至於結論與建議部分,被告於聽知覺理解、口語表達、詞彙知識、語文長期記憶、論證實務經驗、社會判斷與成熟度、語文推理等語言相關能力及空間視知覺、分析和綜合視覺刺激、區辨必要和非必要屬性、非語文推理、聽覺短期記憶、聽覺編碼與處理、視動協調、邏輯推理、視覺區辨與記憶、處理速度、心智操作與靈活度等能力表現皆落後於同齡典型兒童之水準;於106年3月8日(時約18歲)復於同上醫院進行全套心理測驗,總結與建議略以:經魏式智力測驗智商分數為69,屬輕度不足水準,而被告雖已18歲,但仍有小學生般衝動行為,且CBCL(按:兒童行為檢核表)填寫結果顯示亦有臨界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問題,在人際相處上顯現出小孩子的角色,建議諮詢校方輔導或加強性的學習資源,且建議難度需調整至基礎簡單的程度,符合被告能聽懂、吸收的程度等;另被告因智能問題,國小、國中均就讀資源班,目前大學休學中,之前從事兼職打工,目前覓得正職在遊樂園餐廳工作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臺中市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證明、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在本院金訴字卷可稽,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審判筆錄第5至17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約23歲之成年人,然因輕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已遜於常人,加以社會及生活經驗尚屬不足,辨識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更屬有限,實難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正常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
⑷再被告就讀大學學費以學貸支付,又因家庭經濟情況不佳、
母親罹患癌症,先後從事兼職打工、餐廳正職工作等情,除經被告供明(見金訴字卷審判筆錄第23至29頁),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金訴字卷審判筆錄第7至17頁),則被告在經濟拮据、希望減輕家裡經濟負擔之情況下,自LINE群組「免費合法工作」進而與暱稱「林文合法」聯絡應徵工作,其外觀已先披有宣稱「合法」外衣;而「林文合法」告知有提供帳戶之工作後,被告即回以「不會盜用吧><我怕」,「林文合法」回以:「「你銀行賬戶裡面不需要有任何一分錢所以就不存在盜用的情況了」,被告更對「林文合法」告以:「謝謝你呀幫助我」、「哥哥不要說對不起那,你們幫助我我真的很謝謝妳」,甚至表示要寄肉乾與「林文合法」分享(見偵卷第54、55、60至62頁),益見被告已然相信「林文合法」遊說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認為僅係承租帳戶使用,始有感謝對方之言語及行動。
⑸職是,在「林文合法」種種設詞之下,以被告之智力及判斷
能力,實有可能無法察覺對方所述情節的不合理處(僅提供帳戶即能獲取高額報酬),即因誤信而依指示交出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難認其確可預見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將被他人作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被告交出之郵局帳戶雖為詐欺集團所使用,然被告既係遭該「林文合法」以前開方式使其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僅憑有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提領之事實,即逕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郭勁宏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甲○○透過電話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為甲○○之姪子,再以缺錢為由向甲○○借款10萬元。110年8月23日11時55分許10萬元2乙○○透過電話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為乙○○之姪子,再以積欠他人支票票款為由,詐騙乙○○匯款應急。110年8月23日12時46分許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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